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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霉变的药品召回制


    来源:医药观察家报发布时间:2015-04-08点击:1670次




        药品召回,是指药品生产企业,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,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。

        作为一种国际盛行、非常成熟的缺陷药品管理模式,药品召回制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便被引入了药品监管中,在日本、韩国、美国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,都已建立起了行之有效的问题药品召回制度。

        众所周知,我国在这方面一向走得比较慢。当然,问题是不会等到制度完善以后才出现的。于是,在经过“PPA”事件、龙胆泻肝丸尿毒症事件、齐二药假药案件以及欣弗劣药事件等一系列药品安全性事件以后,《药品召回管理办法》(下称《办法》)终于在2007从SFDA手中呱呱坠地。

        根据SFDA的介绍,与之前《药品管理法》和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》对存在质量问题、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收回的原则性规定相比,《办法》在召回的责任主体、范围、时限,召回的分级、分类,以及召回的责任、召回的信息发布、召回的处罚等方面,更明确地作出了具体规定。这使药品召回更具有可操作性,更科学更规范。

        按照《办法》规定,药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类。此外,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,药品召回可分为不同的等级,如一级召回、二级召回等。安全隐患越严重,级别越高。

        理所当然的,对于《办法》的出台,期待已久的人们给予了极高的评价,也寄予了极大的期望。但现实总是有些残酷。不可否认,《办法》的正式发布,标志着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度正式建立。但从2007年建立至今,7年已过,我国的药品召回制却“沤到发霉”,《办法》成为了一种没有存在感的存在。

        药品召回次数少,国内药企进行的药品召回多属于责令召回;药品召回的分层不清,渠道混杂,逆向物流难以有效实现;药品召回计划设计不科学,缺乏有效的召回信号评价体系……

        各种先天性不足,使得药品召回制成为了一个“缺陷婴儿”,严重影响了药品召回的实际效率。也正因此,谈及药品召回,政府官员、业界专家、药企高管的回应,都是长长的一声“唉……”

        2013年,曾有机构发布了一份《药品召回调查报告》,其中指出,自2007年到2013年我国药品召回的次数不足450起,平均每年不足80起,主动召回更是少之又少。该报告还建议,我国应明确缺陷药品的认定标准,完善药品风险评估制度,建立具体统一的信息公布制度,并提高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。

        然而,尽管报告在当时掀起了巨大的波澜,尽管上述建议在当时获得了一致的认可,但直至今天,建议依然只是建议。至此,我们只能期待,2014年底CFDA法制司副司长吴利雅的“药品管理法修订将增加药品召回制度”,不会只是一句话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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